关于做好我市2015年度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调整工作的通知
各区(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工作,保障工伤人员合法权益,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2015年度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调整工作的通知》(鄂人社函〔2015〕86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工伤保险工作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对象
本次调整对象为我市2014年12月31日前开始享受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不包含2014年12月31日前已经丧失领取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条件的工伤人员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
已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工伤退休人员,停发伤残津贴,不参加伤残津贴待遇调整。
二、调整标准
1、伤残津贴。根据省厅对一级至六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的增长金额,原则上不低于本统筹地区2015年度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平均增长金额的90%、85%、80%、75%、70%、60%的规定,结合我市2015年度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平均增长金额为201元的实际,我市一级至六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发放标准,在2014年12月份月发放标准的基础上,每月增加金额分别为181元、171元、161元、151元、141元、121元。
2、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省厅对配偶和其他亲属抚恤金的增长金额,原则上不低于本统筹地区2015年度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平均增长金额的40%和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的规定,结合我市2015年度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平均增长金额为201元的实际,工亡人员配偶的抚恤金在2014年12月份月发放标准的基础上,每月增加金额为80元、其他亲属抚恤金增加金额为60元,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月再增加20元。
3、生活护理费。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以我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分别按我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计发,即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月护理费标准为1395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月护理费标准为1116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月护理费标准为837元。
三、调整时间
本次待遇调整从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其他事项
1、关于本次待遇调整对象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待遇发放问题的处理。
对于2015年1至6月期间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等待遇,按本次我市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发;
对于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等待遇,因我市已于2015年7月进行了调整,如本次调整金额高于2015年7月份调整金额的,则补齐差额;如低于2015年7月份调整金额的,本次不再发放,原已发放待遇也不予抵减;
从2016年1月起,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等待遇按本次调整的标准发放。
2、关于本次待遇调整对象2015年1月1日至本通知下发期间丧失领取条件的工伤人员待遇问题的处理。
对于2015年1月1日至本通知下发期间丧失领取条件的工伤人员,按本通知的标准从2015年1月起补发至丧失领取条件的当月止。
3、关于2015年1月1日后纳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相关待遇问题的处理。
对于2015年1月1日后按工伤保险政策纳入享受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护理费的人员,按省厅政策不作为本次待遇调整对象,因我市已于2015年7月按地方政策进行了调整,因此,对于这部分人员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已发放因调整增加的待遇部分,不予抵减,但从2016年1月起,按我市2015年7月份调整前本人的待遇标准发放。
4、调整所需费用,按现发放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资金渠道支付。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支付。
5、凡没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参照本通知执行。
6、本次待遇调整由工伤人员所在单位(或管理单位)于2016年1月10日前到市医疗保险局集中办理相关手续。
7、我市原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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