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实施后重复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本人与经办机构协商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 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并终止。
(2)重复领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保留单位所在地退休审批部门批准的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并终止。新老机保衔接过程中有重复领取的,重复领取的老 机保待遇予以清退。
(3)同时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的,由本人与经办机构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并终止。 上述情形,重复领取的待遇予以清退,清算后的个人账户抵扣重复领取待遇后有余额的一次性退还本人。
(4)重复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以户籍地或首次领取待遇地为保留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并终止。
(5)同时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保留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并终止。
对第(4)、(5)项,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予以清退,除政府补贴(不包括我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和村干部任职缴费补贴)外的个人账户抵扣重复领取待遇后有余额的一次性退还本 人。
(6)同时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保留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终止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重复领取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清退后作待遇终止处理。
(7)同时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在国家和我省出台新的衔接办法前,可叠加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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