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社局,葛店经开区社保中心、临空经济区组织人社(事)局:
为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先行区创建工作的部署,对标全国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创建标准,系统推进改革创新,做好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先行区典型经验复制推广工作,现将我市推进劳动争议速裁的相关文件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贯彻落实。
附件:1.《鄂州市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
2.《鄂州市劳动争议速裁工作规则(试行)》
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3年5月30日
附件1
鄂州市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争议调解员的聘任和管理工作,明确 劳动争议调解员的工作职责和履职要求,发挥其在劳动争议多 元调处机制中的积极作用,切实维护广大职工合法权益,根据 《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 规和《鄂州市劳动纠纷“一站式”多元化解联动处置机制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员(以下简称为“调 解员”),是指经工会、司法、法院、人社等相关单位推荐或个人自荐,从具有劳动保障维权工作经验,具有法律、人力资源管理、心理学、社会工作等专业知识和调解经验的人员,以及持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兼职仲裁员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证、劳动关系协调员(师)资格证书、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选聘的,接受委派依法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调解员的选聘、解聘、续聘,以及管理等相关事务由市人社局具体承办,并负责名册组建、考评等工作。调解员经聘任后,应当接受委派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在开展调解工作过程中自觉接受市人社局及相关服务对象的监督。
第四条 市人社局对接受委派、促成劳动争议双方就处理劳动争议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或根据市人社局指派开展相关行政事务工作的调解员给予补贴。补贴办法及标准由市人社局牵头另行制定。
第二章 聘任
第五条 调解员实行聘任制。由工会、司法、法院、人社 等单位推荐或个人自荐,市劳动争议调委会办公室进行初审,并提出建议名单,由鄂州市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审议确定拟聘人选。单位推荐需征得被推荐人同意。被聘为调解员的人员,纳入名册,并颁发聘书。
第六条 调解员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宪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爱调解工作,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和奉献精神,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乡镇(街道)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从事调解工作,并取得调解员资格证书或劳动关系协调员资格证书的;
(二)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或法律工作经历,或具有3年以上劳动保障维权工作或人力资源管理经验,熟悉调解工作;
(三)律师执业从事劳动法律服务工作满2年以上的;
(四)身体健康,具备开展调解工作必需的时间和精力;
(五)没有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处罚、被开除公职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册。
第七条调解员的聘任周期为3年,聘期届满后可以续聘。
第八条 聘期内调解员因工作、健康等个人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向聘任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后经批准的,聘任关系解除。调解员不能胜任或违反政策法规以及工作纪律的,聘任机 构有权随时解除聘任关系,并书面告知被解聘者本人及其推荐单位。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调解员的培训工作。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条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坚持自愿、合法、保密、中立等工作原则,具体包括:
(一)当事人平等自愿;
(二)尊重当事人仲裁、诉讼权利;
(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四)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五)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在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对外随意传播和公开,但法律或政策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调解员的主要职责为:
(一)为当事人提供问题认知、法律咨询、理性表达权益诉求等必要的指导和帮助,并积极推动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化解矛盾纠纷;
(二)对劳动争议积极开展调解工作;
(三)开展调解工作前应及时了解案情,准备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
(四)调解过程中应与双方当事人充分沟通,做好协调和解释工作;
(五)应在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并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后,主持拟定调解协议;
(六)调解终结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将调解材料按要求移交;
(七)参与委派机构认为在调解工作中其他应当开展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服从委派机构安排及其规章制度;
(二)坚持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廉洁自律;
(三)热情为当事人服务,耐心讲解,积极主动与当事人沟通,千方百计化解矛盾纠纷;
(四)加强学习,注重提高职业道德素养和调解技能;
(五)与当事人有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四章 工作评价
第十三条 评价内容包括调解工作业绩、职业道德、工作态度、工作作风等方面。
对工作业绩的评价主要依据调解案件的标的数量及调解成 功率等,对职业道德、工作态度、工作作风的评价主要依据当事人评价和是否存在被违纪违规投诉举报等情况。
第十四条 评价方式包括日常评价和年度考评。
第十五条 日常评价主要以调解案件数量、调解成功率和 当事人的事后评价为依据,同时对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过程适 时进行抽查,对于发现的问题,调解员应当如实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并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年度考评以日常评价为基础,综合全年调解案 件的数量质量,当事人和市人社局评价,遵守调解有关规定和纪律情况等因素对调解员的年度工作进行综合考评。
第十七条 年度考评采取等级制,根据所得分数最终形成“优秀”、“称职”和“不称职”三个等次。年度考评结果作为调解员续聘解聘、评先评优的主要依据。对工作不称职的调解员予以解聘。
第十八条 评价结果应及时告知被评价的调解员。
第十九条 评价部门应将评价结果及时向调解员所属的单位、调解组织或社区进行通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调解员应实行专业化管理和名册管理制度,建 立调解员名册,载明调解员的基本情况,擅长调解的领域,形成调解员信息数据库,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开,以供有关机构和当事人选择。
第二十一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争议事项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调解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该调解员调解的除外。调解员的回避由委派单位决定。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不得在后续的仲裁或诉讼程序中担任 该案的人民陪审员、仲裁或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第二十三条 调解员在履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在一定范围内给予通报:
(一)在工作中发生信息记录错误或遗漏、迟到或早退,或者信息传递不及时情形的;
(二)在调解工作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的;
(四)因工作态度或作风问题被投诉2次的;
(五)不服从工作安排,又不说明理由的。
第二十四条 调解员在履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因工作态度或作风问题被投诉2次(不含)以上的;
(二)在工作中发生资料遗失情形的;
(三)不服从工作安排2次及以上,又无正当理由的;
(四)在工作中存在虚假记录或陈述并经查证属实的;
(五)受到一次警告处理后再次出现相同问题的;或受到两次不同事由的警告处分,再次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情形之一的;
(六)其他与履职严重不相称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市总工会、市司法局、市法院、市人社局对劳动争议调解员的调解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鄂州市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2
鄂州市劳动争议速裁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提升劳动争议处理效能,促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省人社厅关于创建优化营商环境劳动争议速裁先行区的指导意见》(鄂人社办发〔2022〕9号)等规定,结合本市速裁改革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速裁是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依法通过更为简便、快捷的方式进行处理。以下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本规则规定。
(一)审查确认调解协议的案件;
(二)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标的额不超过仲裁机
构所在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案件;
(三)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五到十级工伤争议案件;
(四)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适宜速裁的案件;
第三条 劳动人事争议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等。当事人申请仲裁,窗口工作人员在依法登记后,应当告知可供选择的简易纠纷解决方式,释明各项程序的特点。对未经调解、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的争议,可以向当事人发出先行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到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的,应当暂缓受理;当事人不同意先行调解的,应当依法受理。依法受理第二条规定的案件时,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等仲裁文书。
第四条 办理速裁案件时应着重办理以下事项:
(一)速裁案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送达仲裁文书。送达采取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时应当要求当事人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在保证当事人能够到庭的情况下,可采用简便的方式通知。
(二)速裁案件应当在立案后5日内指定举证期限,着重征求当事人双方意见,当事人就举证期限协商一致表示放弃或短于15日的,应依其意见。当事人达成合意或请求通过速裁并接收本规则规定的有关程序安排的,应当要求签署《速裁案件当事人仲裁权利义务承诺书》附卷。承诺书内容可以包括举证期限、答辩期间的 缩短、放弃、固定诉讼请求、告知相关诉讼权利义务等。也可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承诺意见。
第五条 通过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放弃举证期限、答辩期间的,应当立即安排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第六条 在依法充分保护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前提下,庭审阶段可以适当简化相关程序环节,如当事人双方陈述答辩完毕后,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争议,则直接进入仲裁庭调解或裁决。
第七条 通过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统一使用要素式裁决文书电子模板,调解书和裁决书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作适当简化,并可采用简便、快捷的方式制作。
第八条 通过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一般只开庭一次,在30日内结案,确有必要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不得超过45日。
第九条 采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向仲裁院负责人报告,并将案件转为非速裁程序:(一)原告增加仲裁请求致案情不符合速裁范围的;(二)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三)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四)追加当事人;(五)需要公告送达;(六)涉及信访的;(七)其他不适宜速裁程序的案件。
第十条 本规则从二○二三年一月一日起试行,由鄂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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