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1217651/2014-307120 | 发文字号: | 无 | 发文日期: | 2014年11月25日 |
发文单位: | 鄂州市人社局 | 发布日期: | 2014年11月25日 | 效力状态: | 有效 |
生效日期: | 2014年11月25日 | 失效日期: | 2100年01月01日 |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新《工伤保险条例》,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工伤保险基金风险,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平稳运行。按照国家《社会保障“十二五”规划纲要》中关于鼓励发挥商业保险补充性作用的要求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伤补充保险,是指由市医疗保险局作为投保人,为本市工伤保险参保对象(被保险人)向商业保险公司(保险人)整体投保的保险。工伤补充保险待遇是指由商业保险公司按照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标准,赔付参保职工所在单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工伤补充保险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负责对全市工伤补充保险资金的使用运行情况实施监管;负责全市工伤认定等工作。市财政局要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好工伤补充保险资金预算管理的有关工作,共同完善工伤补充保险资金预算管理的制度和办法。
第四条 市医疗保险局负责工伤补充保险资金的划拨和待遇理赔的监管,并负责就经办管理、理赔程序等具体操作事项与商业保险公司签订协议。每个合同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止。
第五条 商业保险公司负责工伤补充待遇理赔并协助做好工伤认定以及工伤预防、培训等工作。
第六条 工伤补充保险资金按照本市当期工伤保险费正常实际收入16%的比例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视资金运行情况,请示市政府审批同意后,对提取比例进行适当调整。市医疗保险局根据调整意见与商业保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
第七条 工伤补充保险待遇按照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确定,由商业保险公司按规定赔付。
(一)已参加工伤保险并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工伤补充保险待遇,由工伤补充保险资金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无第三方责任的,工伤补充保险待遇由商业保险公司全额赔付。
有第三方责任的,工伤补充保险待遇按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差额赔付。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工伤补充保险待遇,其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条 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并经市医疗保险局审核确认的参保职工,符合工伤补充保险待遇享受条件的,由市医疗保险局向商业保险公司提交理赔资料,商业保险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赔付到位,申报工伤补充保险待遇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关于供养亲属情况的说明及户口等相关证明;
(三)公安部门户口注销证明、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出具的职工死亡证明或相关文件;
(四)参保职工属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须提供人民法院宣告死亡证明;
(五)火化证明。
第九条 商业保险公司设立工伤补充保险资金专户,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专款专用,自负盈亏。
第十条市 市医疗保险局按照当期工伤保险费正常实际征收收入和工伤补充保险提取比例,按期申报工伤补充保险用款计划,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核办理拨付手续,将工伤补充保险资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划拨到市医疗保险局支出户,由市医疗保险局向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按期结算划款。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投保人和保险人及其双方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伤补充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一经查实,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二年。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国家和省出台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2014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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