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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011217651/2025-04831 发文字号: 鄂人社发〔2025〕12号 发文日期: 2025年05月16日
发文单位: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 2025年05月21日 效力状态: 有效
生效日期: 2025年05月16日 失效日期: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七部门《关于推进工伤康复事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3〕41号),推动全省工伤康复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法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将《湖北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各地各有关单位在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5年5月16日

 

 

湖北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工伤康复管理,优化工伤保险服务,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推动工伤康复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工伤康复规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康复主要是指工伤职工医疗康复(含辅助器具配置)和职业康复。

鼓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探索社会康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应当在本省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其工伤职工,以及与本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的工伤保险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

第四条 工伤康复工作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先康复治疗后鉴定补偿”的原则,鼓励工伤康复在工伤治疗早期介入。优化工伤康复确认、评价机制等工作流程,指导工伤职工在最佳康复期内进行工伤康复,更好地帮助工伤职工恢复和改善生活自理能力、职业劳动能力和社会生活能力。

第五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省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划,制定工伤康复政策,对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保险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市级(含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工伤康复工作组织实施,对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保险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康复性治疗确认的初次鉴定工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统一本省工伤康复性治疗确认的标准适用,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康复性治疗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七条 省级经办机构负责统一全省工伤康复服务协议格式文本,规范工伤保险服务行为,加强基金运行分析和控制,对本省工伤康复经办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并负责与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条件的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协商签订省本级服务协议。

市级经办机构对在本地区提供工伤保险服务的机构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审核、支付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康复费用,加强协议管理。市级经办机构与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条件的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省级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汇总向社会公布本省工伤保险服务机构名单。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伤职工康复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配合经办机构、工伤保险服务机构开展工作,落实工伤职工康复期间的应由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的相关待遇。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告知受事故伤害职工工伤康复权益,发放《工伤康复权益告知书》,鼓励康复治疗早期介入。

工伤康复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受事故伤害职工临床诊疗进程、受伤部位与损伤类型、功能障碍程度和康复潜力大小,鼓励受事故伤害职工同步介入康复治疗,按照本办法规定作出康复治疗早期介入确认。

受伤害职工经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在工伤康复服务机构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支付。

第二章  工伤康复性治疗确认

第十条 工伤职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纳入工伤康复保障范围:

(一)停工留薪期内(不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尚未就伤残等级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就诊的工伤康复服务机构确认,进行早期康复治疗介入的;

(二)工伤职工早期介入康复治疗期满,但停工留薪期尚未结束,或者停工留薪期满(不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具有恢复潜力和康复价值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

(三)工伤职工具有其他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可以进行工伤康复性治疗情形的。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经确认康复治疗早期介入的,作出确认结论的工伤康复服务机构应当一并明确康复方案,并根据职工伤情在方案中明确停工留薪期内的早期介入的康复治疗期限,早期介入康复治疗期限不超过首次康复期最长期限,并及时提交经办机构备案审核,经办机构做好早期介入的监督检查。

工伤职工早期介入康复治疗期满,但停工留薪期尚未结束,或者停工留薪期满(不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用人单位认为需要继续康复治疗,且累计康复时长未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最长康复时限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或康复服务机构提出工伤康复治疗确认申请的,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停工留薪期证明材料及工伤职工身份证明材料;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符合规定的完整病历资料(已进行过康复治疗的,还需提交康复方案和病历资料);

(三)工伤康复服务机构出具的工伤康复治疗方案,包括康复治疗项目、时间、预期效果和治疗费用等;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的,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职工身份证明材料;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符合规定的完整病历资料;

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审核、作出结论。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明确工伤康复申请“一窗受理”部门。按照本条规定提交的材料可以通过工伤保险信息系统提取的,不再需要申请人提交。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确认的,按照本省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执行。确认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应当一并确定康复类别和期限。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应当自收到工伤康复性治疗确认结论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伤保险康复服务机构办理住院或门诊康复手续。工伤职工工伤康复期内,应当服从工伤康复服务机构安排,配合完成康复计划。

第十五条 工伤康复计划完成后,工伤康复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工伤职工和经办机构。经办机构核查后,应当按照国家工伤康复治疗目录、范围和标准有关规定及时支付费用。

工伤职工在工伤康复期间病情发生变化影响康复进程,或已到确认的康复时限,但仍有较大康复治疗价值,需要继续康复治疗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康复期满前五个工作日内,向就诊的工伤康复服务机构提出延长工伤康复期限的申请,由该工伤康复服务机构出具诊断意见和延期康复建议书,经经办机构核准后可适当延长康复时间,但延长期不得超过首次康复期最长时限、累计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最长康复时限。对延长康复有异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工伤职工当次康复周期结束,但累计康复时长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最长康复时限,后续认为需要继续康复治疗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重新提出工伤康复治疗申请。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对作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结论的工伤职工,应当及时出具配置费用核付通知单,并告知下列事项:

(一)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进行配置,以及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名单;

(二)确认配置的辅助器具最高支付限额和最低使用年限;

(三)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超目录或者超出限额部分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章  工伤康复待遇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分别按下列情形进行工伤康复:

(一)医疗康复。为提高工伤职工康复效果,通过工伤职工临床治疗的早期介入康复治疗和伤(病)情相对稳定后的康复治疗,改善和提高工伤职工的身体功能和生活能力。住院康复时间累计不超过12个月,门诊康复时间累计不超过180日。

(二)职业康复。工伤职工有就业意愿,需要进行职业康复的,按照国家职业康复规范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职业康复。职业康复时限一般为60日,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累计最长不超过180日。

工伤康复服务机构要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制定工伤康复方案,如实记录工伤职工信息、辅助器具产品信息、康复治疗过程、最高支付限额、最低使用年限以及实际配置费用等服务事项。

第十八条 工伤康复治疗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住院康复治疗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经办机构批准到参保地设区的市级以外地区康复治疗、配置辅助器具发生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支付。

第十九条 发生的工伤康复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已经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后发生的;

(二)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最长工伤康复期限发生的;

(三)工伤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已通过民事赔偿获得相关工伤康复医疗费用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情形。

第二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三)超过工伤康复规定目录和标准发生的费用;

(四)工伤康复期满或结束后拒不出院发生的费用;

(五)拒绝合理的工伤康复治疗而增加的医疗、康复费用;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工伤康复费用、配置辅助器具费用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经办机构审核后与工伤保险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因特殊情况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申请手工报销,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供工伤保险服务机构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经办机构应当对以上材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依托本地区社会服务体系,探索建立社会康复服务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工伤康复专管员,统筹各类社会资源,推动工伤职工有效获取与自身康复需求相适应的社会康复,助力工伤职工重返社会和工作岗位。

第四章  工伤康复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与义务,协议内容包括服务项目、服务质量、服务范围、康复费用结算办法以及康复费用审核与控制等。

第二十四条 工伤康复服务机构接收康复对象后,应根据核准的康复计划和康复方案实施康复;康复效果不明显的,应当及时终止工伤康复方案并报经办机构。对终止工伤康复方案有争议的,由核准康复方案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关于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工伤康复服务规范和服务项目、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标准等有关规定,积极配合经办机构做好费用审核、支付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服务机构应为康复对象建立康复档案和辅助器具配置档案。康复档案内容应当包括:康复计划、康复方案、康复实施人、经康复对象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签字的康复具体项目执行单、康复前期、中期、后期评价报告。辅助器具配置档案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配置服务记录,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签字后,分别由工伤职工和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留存。工伤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档案保存按《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地要发挥工伤保险对工伤康复服务行为和费用控制的激励约束作用,探索实施按项目、按病种等多种支付方式并存的复合支付方式,鼓励探索按床日、按人头计费的新方式。具体支付标准由省级经办机构核准。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职工的预期康复评价和最终康复效果,及时审核结算康复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为其职工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进行工伤康复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按规定补缴后,按国家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工伤康复服务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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